探矿权确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等人投资承包某林地,承包期15年,用于开发铁矿。张某等人委托李某办理勘查许可证,并将委托勘查合同书等相关资料及办证资金114万元交付李某。然而,李某将办证资料上孙某的名字篡改成自己的名字,并私刻公章伪造勘查合同,用张某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金,以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名义竞标,将勘查许可证办至李某自己名下。当地国土资源厅向李某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张某等人认为其民事权益受损,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探矿权的归属。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利用张某等人提供的资金及办证所需资料,篡改名头、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勘查许可证,侵犯了张某等人的探矿申请权,遂判决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为张某等人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等人主张李某采取伪造资料等方式取得案涉勘查许可权,其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主管部门查清事实后采取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玄正军取得的勘查许可证。张某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等人的起诉。

 

最高院认为: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此种行政许可具有赋权性质,属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张某等人请求确认《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二)难点及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探矿权确权纠纷是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张某等人主张,李某借其委托办证的机会,篡改办证资料,并用张某等人的资金把本应属于张某等人的探矿证办到自己的名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权。

 

法院则认为,探矿权的设立、变更需经行政机关审批,属于行政许可范畴,民事法院无权直接干预。

 

(三)辩护策略

 

1、探矿权的设立依赖行政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探矿权的设立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许可。此行政许可具有赋权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由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予以调整。

 

2、民事诉讼无权直接变更行政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张某等人若认为李某未忠实履行委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张某等人委托其办理的探矿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可以根据以上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请求对案涉探矿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非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权。

 

3、经济损失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若因李某采取欺诈手段造成经济损失,张某等人可以向李某主张民事损害赔偿,但探矿权归属问题仍需通过行政途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