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时隔一年才移交,玩忽职守获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93年3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州市,大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现住贵州省盘州市,案发前系贵州省盘州市派出所三级警长。因本案,于2023年9月2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11月8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4月24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收监。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谢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3)黔0203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段志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没有关于刑事侦查大队和派出所之间办理的刑事案件的具体区分规定,实践操作中,派出所办理因果关系明确、案情简单、犯罪嫌疑人指向性较为明显的简单案件,包括但不限于盗窃、危险驾驶、故意伤害、抢劫等案件。对报警的案件,接处警人员原则作为主侦办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跟踪直至后来的移交起诉。若遇到派出所无法办理的疑难复杂案件,经层层汇报后由领导决定是否移交刑事侦查大队办理。
2019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作为坪派出所民警,在值班时接到陈某某报案称被入室抢劫,谢某随后带领人员赶到现场,得知嫌疑人已逃跑但在现场遗留有物品后随即报刑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后谢某接到通知,在作案现场提取到的物品中通过鉴定DNA比中有盗窃前科的王某乙,谢某也通过组织陈某某进行辨认,辨认出作案的嫌疑人系王某乙。谢某在有线索指向作案人系王某乙的情况下,仅仅是走访过王某乙居住地找人,但未对陈某某被抢劫一案开展进一步的侦查工作或将案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侦办。2020年6月,王某甲被杀一案案发,根据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系王某乙,谢某此时才想起2019年2月发生的陈某某被抢劫一案未办理相关手续,并于2020年6月12日在系统中进行补报、审批。后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某乙犯故意杀害人、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
2021年10月26日,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王某乙案时发现被告人谢某在办理的陈某某被抢劫一案中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后移交该院第五检察部处理,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8月30日对谢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予以立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谢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以“上诉人不具有法定的刑事侦查权,其履职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定义务,不存在履职不正确的情形,且其行为与王某乙的再次犯罪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谢某作为派出所民警,没有法律等规定授予的侦查抢劫罪的职权,其行为与王某乙再次犯罪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有自首情节;即使谢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其情节轻微,平时表现好,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谢某因为能为而不作为,造成了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对其定罪处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合谢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其向法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如果其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某作为派出所民警,在已明确王某乙系案件嫌疑人的情况下未及时履行办案职责,导致案件被搁置,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谢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上诉人谢某曾经的工作记录及荣誉证书等相关材料,拟证明谢某的品格较好,工作认真负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谢某的工作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谢某向法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关于上诉人谢某所提“上诉人不具有法定的刑事侦查权,其履职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定义务,不存在履职不正确的情形,且其行为与王某乙的再次犯罪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谢某作为派出所民警,没有法律等规定授予的侦查抢劫罪的职权,其行为与王某乙再次犯罪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某于2017年1月进入派出所工作,是人民警察,对于违法犯罪活动负有侦查职责,其在陈某某被抢劫案已经有证据证实王某乙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没有继续对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也没有将案件移交,导致案件被长时间搁置,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后续再犯数罪,给人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上诉人谢某的不正确履职行为与王某乙后续再犯罪有关联性,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谢某所提此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某的辩护人所提“其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卷宗显示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在办理王某乙故意杀人、强奸、盗窃案一案过程中,发现派出所(受案民警谢某、唐某某)于2019年2月13日对“盘州市鸡场坪镇陈某某被抢劫案”予以受理,于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月28日组织被害人陈某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后,未依法对王某乙及时采取措施,王某乙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继续在盘州市实施了多起严重刑事犯罪,故于2021年10月26日将有关线索移交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2023年8月24日谢某接盘州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到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了询问,同月30日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2日依法传唤谢某进行讯问,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谢某犯罪线索已被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发觉并于2021年10月26日移送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谢某在接到盘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通知后才于2023年8月24日到盘州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并不符合上述关于主动投案的相关规定,故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某的辩护人所提“即使谢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其情节轻微,平时表现好,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上诉人谢某对于严重暴力刑事犯罪的案件没有及时侦查或处置,导致案件被长时间搁置,犯罪嫌疑人后续又多次再犯暴力刑事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故对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谢某没有正确履职,长时间搁置刑事案件,给人民群众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谢某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认罪悔罪态度予以认可,但鉴于后续引发的王某乙又再犯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强奸、盗窃等多桩严重暴力刑事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谢某的各种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